何谓之“商标的使用”(一)

2021-12-29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该条中有关商标具体使用行为的表述较为清晰,但关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较为模糊,故本文拟就符合法条规定的使用但不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情形进行阐述。


1. 象征性使用

在(2021)京行终4600号判决中,针对第12323415号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通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香港华大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使用诉争商标的耳机,已构成关联交易且交易目的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这种非出于真实交易目的的网络刷单行为,或者出于某些不正当目的的刷单行为,不宜认定为可以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商标使用行为。


结合此商标在注册两年后的时间内未实际使用,直到捷尔普公司联系商标转让事宜后,其才由注册人妻子使用于网店中,且存在使用不规范,大量关联交易刷单行为,并结合注册人及其妻子存在侵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行为,其使用系主要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以便有偿转让的象征性使用,而非真正的商标使用行为,故最终否定了此商标使用行为。


2. 使用行为与商标的商品项目不符

在(2018)京行终3731号案件中,中南卡通公司的“天眼”商标注册的商品项目含有“动画片”,另其以“天眼”作为系列动画片的名称,其主张此使用行为为商标使用行为。然而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于“动画片”商品上使用“天眼”的行为主要指向的是作品内容而非来源,此通常难以实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


中南卡通公司虽提交的VCD光盘外包装盒图片上显示有“天眼及图”标志、画册图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此使用形式虽有别于作品名称,但基于此证据为自制证据,无法判断是否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最终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南卡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动画片”商品上对“天眼”商标进行使用。


3. 虽于商品、服务中进行使用,但未发挥识别功能

商标注册人存在于商品外包装,服务场所的店招等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情形,然则商品未进行流通,如堆积于仓库之中,服务场所未开放,如因生意不佳而关闭门店但未拆除此商标等行为,上述行为无法让消费者将商标与商品、服务连接在一起,亦无法产生识别效果,故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商标使用行为的规定较为简单,然则实务中关于此条的适用则较为复杂。本文仅对具体行为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符合商标的使用情形进行列举,本所拟在下文中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符合商标性使用的情形进行说明,以说明何谓之商标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