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之“商标的使用”(二)

2022-01-12

关于何谓之《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行为,本所于上篇文章中就虽符合法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但因不符合识别商品来源的情形而不被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的案例,本文拟对使用行为虽不符合商标证上的内容,但最终亦被认定为是商标使用行为的情形。


1. 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在(2017)京73行初9103号行政判决中,原告所注册的商标内容为“天昊房产TIANHAO及图”,然则其在对应的服务项目中所使用的商标内容为“天昊房产”、“天昊房产T-HAOREALESTATE及图”,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原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一致,其不应被认定为是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对此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参考《商标法实施条例》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商标权利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仍可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另考虑到诉争商标为原告唯一的注册商标,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并非以惩罚商标权人为目的,故在此案中法院认定商标注册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2. 使用的为注册项目类似的商品项目

在(2019)最高法行申7774号行政裁定书中,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手提包骨架、书包、手提袋、公文箱、人造革箱、卡片盒、小皮夹、旅行包”,然而原告所使用的商品为“乐器箱包”,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否定其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的使用行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实际生活和经营活动中,有些商标权利人将注册商标使用在非规范商品名称的商品上。如果一概认定这样的使用行为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其不符合商标法有关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制度在于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避免浪费商标资源的立法目的,也不符合当今社会商品品种日益丰富繁多的现状,故最终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是否实质上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以确认商标注册人存在使用注册商标情形。


上述两个案例中商标注册人所使用的商标或使用的商品与商标证上的内容不一致,但最终法院均认可了上述使用行为。此种认定本质在维护商标注册制度在于促进商标的真实使用的情形,在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商标但有瑕疵情形下,其仍旧构成商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