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条关于一年期限的理解与适用

2022-01-19

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

此法条仅规定注册商标丧失权利后的一年内,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并未对部分例外情形进行列明,故本文对虽与法条规定的情形相符,但仍可在一年内注册的情形进行分析。


立法目的:避免市场上同时存在不同主体提供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注册商标在丧失商标权前,为保证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司法环境中仍认可权利人可以使用此失权商标,故在商标被无效后,无效前仍处于流通环节且印有商标的商品仍会发生识别作用。立法机关为保证丧失商标权前在先流通的商品与在后印有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不混淆,特指定此《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故下文将对符合本立法目的但与第五十条不符的情形进行阐述。


一、撤三程序

所谓的撤三程序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故因撤三程序被撤销的商标在丧失商标权前已经有3年+撤三程序等时间未使用此商标,则此商标在丧失商标权后,他人在一年内注册与此撤三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并不会导致市场混淆,故因撤三程序而丧失商标权的商标,不会作为《商标法》第五十条的引证商标以阻止他人商标的核准注册。


二、商标权利人的重新注册

根据上文所述的立法目的,第五十条是为了避免不同商标导致的市场混淆。但在注册商标丧失商标权后,如为商标权利人重新注册相应商标,基于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失权商标的经营者一致,则市场消费者并不会混淆两个商标所对应的商品,故此条符合《商标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


三、因不以使用为目的或恶意抢注而被无效

因不以使用为目的及恶意注册而被无效的商标,其商标使用上均未打算形成自己的商标权益,故国家知识产权局无需考虑此注册商标的权利而阻碍在后商标取得相应商标权利,则此商标不应作为引证商标而阻碍在后商标的核准。当然此条在实务中较少出现,故现阶段仍存在争议。


《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商标秩序的稳定性,避免注册商标在丧失商标权后的流通仍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以减弱商标的识别作用。但在实务中仍有多种情形与法条规制情形相符但从立法目的角度可放宽的情形,本文拟对相关情形进行归纳,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