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一)

2022-02-24

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文对此条款的第(一)、(二)条款进行分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法》与《专利法》对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时均有使用二字,但两部法条就此使用行为的含义有较大不同。


《专利法》中的使用行为指的是利用专利产品,使其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而《商标法》中的使用则可参考《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相较于《专利法》中的使用仅局限于专利产品本身,《商标法》中的使用包含了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等与商品有关的识别部分上,亦包含了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此可将商标的使用理解为如下行为。


一、制造

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本质上是将商标与商品结合的过程,从而使商标能发挥其识别作用。此行为可以我们日常所说的制造行为进行归纳,即从无到有从非印有商标的商品至印有商标的商品的过程。


二、许诺销售

《商标法》中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但在实务案例中,法院对于仅对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事实较为谨慎,如在凯撒公司的“ASAK”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商标用于其网站展示商品的广告宣传中,就此许诺销售而言,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销售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商品,这显然不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另一种是销售他人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该案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未经授权的侵权商品,故仅有宣传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法认定为侵权行为,其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与上述案例不同的是,在“LEMO”案件中,被告在宣传注册商标过程中,亦宣称其为印有注册商标商品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所述商品为其制造并供应,故在被告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原告同意制造,亦无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的情形下,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方构成侵权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需与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结合进行理解,而在实务中法院亦以此两个条款规制制造、许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文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