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二)

2022-03-24

本所曾在上篇文章中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进行阐述,本文拟对此法条第三款销售行为进行分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关于如何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可参考本条款第一、二项,即当商品类别相同且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相同或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且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内容相同或近似并足以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的情形下,此商品可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何谓之销售行为,可参考《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此即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对此支付价款的行为,但在商标侵权案例中,总会出现几个特殊情形。


一、出租

关于出租行为可参考市面上较为常见的共享充电宝,如存在一家共享充电宝出租企业在未经华为公司准许的情形下在自身充电宝上印有华为此驰名商标,则其出租行为是否可被认定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如出租方为共享充电宝的制造者,则其将商标与商品结合、宣传的过程可被认定为使用行为,对此刻根据本法条第一、二条款主张侵权行为, 但如此出租方仅出租其购买到的商品,对此是否可上述条款另存异议。


笔者认为此观点可参考《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108项: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用于出租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


关于此出租行为本质上是使用专利技术以解决相应问题,故认定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商品,则将此法条中的专利商品换成商标商品,此商品上的商标亦发挥着吸引消费者租赁商品的欲望,故上述充电宝情形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众筹

所谓的众筹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如众筹成功则可认定为销售成立,但如众筹失败是否可认定为销售行为?


关于此问题可参考(2020)粤03民初276号案件中法院的观点,其认为合同成立是合同当事人对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的事实状态,不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履行过程,侵权方与众筹支持者就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达成合意即属于销售行为。故从此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众筹行为纵使未成功仍为销售行为。


本文拟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中所述的销售行为进行解释,商品在市场中的交易、流通并不仅局限于买卖行为,故本文对《商标法》中的交易一词进行分析,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