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分析(五)

2022-08-17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院判定金额指当原告无法以自身受到的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时,由法院结合案件的证据自行确定一个赔偿数额,此评估方式是现今知产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从相关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将参考如下因素。


1. 原告知名度

原告知名度包含了企业知名度及商标知名度。从市场角度上看,当一个产品知晓的人越多,则购买该产品的人亦越多,则被告模仿此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越高,原告的损失则越高。其次,一个知名度较高的企业其商标溢价往往越高,则作为被告而言其销售的产品因原告知名度而获得的侵权获利亦应当较高,故在一般案例中一个驰名商标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将高于一般商品。


2. 被告的侵权行为

从市场角度上看,销售链条前端的企业所销售的产品数量越高,所获得的利润越大,故在侵权赔偿方面产品的制造商≥产品的总经销>产品的省分销>产品的零售商。


其次,如无前端人员的帮助,侵权产品亦不会从制造商手中流入终端消费者最终到消费者手上,故从归因责任上看,销售链条前端的企业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亦越高。


3. 主观恶意情况

本条所述的主观恶意情况并未包括惩罚性赔偿要求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过往的判例上看,法院在适用本条时往往考虑如下因素:

1)存在注册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

2)对外宣传中模仿原告的宣传内容;

3)抢注原告的公众号、网站、网店等方式。

上述行为均可看出被告在知晓原告的商标/企业信息情况下,其仍存在主动向原告商标靠近的意图,故在被告侵权行为较为严重情形下,其所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较高。


4. 销售范围较广

本所曾在过往文章中陈述过,所谓的被告获利需有较为明确的单价及数额,以确认最终获利。但在多数案件中,原告往往无法获取到被告的财务账目从而无法获取到确定赔偿额,原告仅能举证证明被告宣传总金额销售数量、在多地进行销售、销售单价较高等模糊性信息,若为此情况下,则法院将考虑被告确有销售金额较高情形下,认定赔偿数额较高。


本文对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方式中的“法院判定金额”进行分析,并结合过往案例中的观点进行阐述,本文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