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的名义》剧情泄露事件,谁来担责?

2021-04-13
admin
兰台知识产权

最近,《人民的名义》的热播,已成为全民话题。
 
上周,该剧却遭遇了全集泄露事件。内容涵盖了大结局在内的所有尚未播出资源,不仅标注着“送审片”字样,甚至连计时功能也未处理。
 
其实,这不是一起孤例。不久前,《三生三世十里桃花》、《芈月传》等热播剧都曾遭遇剧集泄露。
 
当前,热播影视剧非法传播依然猖獗,开始出现新形式。一些非法商家不再直接复制传播,而是利用网盘的存储、分享功能,通过电商平台售卖热播剧视频网盘链接。
 
面对这一新的侵权形态,权利人应如何主张权利?这就涉及各个传播环节责任的理清,即非法传播者、网盘服务商与电商平台服务商的责任定性问题。在此,笔者将做如下探讨:
 
非法传播者的责任定性
 
如前所述,非法传播者侵权方式翻新,利用网盘存储上传盗版内容后,通过各种方式、渠道向他人分享。如利用社交网络等网络渠道向关注者推广、推荐盗版内容,或者通过从其他网站下载的视频实现视频聚合向他人推荐,或者在电商平台上售卖网盘链接。
 
 
问题在于,对于非法传播者和售卖者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承担何种后果?笔者认为,这些行为已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是民事侵权定性与责任承担。非法传播者上传视频到网盘,再通过传播渠道分发链接,已经构成非法复制、传播,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是,对通过网盘分享、链接传播的非法传播者,民事追责较难。这是因为网盘服务商一般未采取实名制,只需要通过电话号码、QQ 号码、电子邮箱等注册,也不要求提供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一旦发生侵权,权利人难以找到具体侵权人。
 
而电商平台的非法售卖者,虽然都采取实名注册制度,但是要找到具体侵权人信息,还需要电商平台服务商的配合,同样存在困难。
 
二是行政责任的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非经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非法传播与非法售卖热播影视剧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也扰乱了文化市场的秩序, 妨害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从而构成损害公共利益。
对此,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实际上,国家版权局也曾发布《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要求加强网盘服务版权监管。
 
三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非法复制销售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所得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即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违法所的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热播剧的侵权形式主要通过售卖链接传播,和传统侵权存在区别,复制品数量不好计算。实际上,云技术的发展,使得以硬件为载体的复制方式转化为云空间存储的分享链接方式,两者其实质功能相同。
 
因此,对于复制品数量的计算,应参照销售链接数量。
 
网盘服务商的责任定性
 
在非法传播的链条中,网盘服务商扮演了重要角色。就技术角度来讲,网盘的主要功能有存储、文件同步与备份以及信息分享,应当属于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
 
因此,网盘服务商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这一规定俗称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条款。
 
从《人民的名义》的泄露事件来看,网盘服务商在网站上对自身身份已明确说明,只是提供了单独的存储功能,没有证据显示与非法传播者存在利益共享,也没有改变非法传播的作品。
 
因此,网盘服务商要承担责任,只能从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作品非法传播,以及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是否及时删除角度着手。实际上,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可以推定服务商知情,同样产生过错认定的效果。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又规定了权利通知的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由此可见,类似《人民的名义》的热播剧侵权,网盘服务商要承担两方面的注意义务:一方面要采取消极中立的角色,不去做能“明显感知热播剧存在”的行为;另一方面,要采取积极主动的行为,对于权利人的通知,要积极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进一步采取全网措施。因为权利通知可推定服务商已明确感知,如未采取全网措施,可能会被认定为未采取合理措施。
 
电商平台的责任定性
 
电商平台的角色定性比较容易引起争议,即到底是何种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其一,从技术角度来看,在当前商业模式中,电商平台将网络空间提供给交易方使用,用于发布交易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这一技术特征决定了服务提供商既是处于中介服务的地位,也是采用网络存储技术的方法,其目的是为了网络交易的有效进行、搭建平台、提供支持、保障安全。
 
其二,电商平台服务商也一直适用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法律规定。比如,在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中,美国法院就认为,Ebay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符合美国《新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C款关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避风港条款。国内的很多案例也采取了类似适用规则。
 
因此,电商平台服务商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热播剧的传播,也要承担网盘服务商类似的义务。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家的广告支出往往是电商平台最为重要的收入来源。此类广告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经济收益,或者推定为“应知”状态,则值得探讨。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经济收益的情形。
 
因此,电商平台对于一般性的广告费依然适用避风港条款。
 
但是,如果有不良商家售卖热播剧链接,并要求电商平台广告,从而将其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电商平台明显感知的位置,则可以被推定为“应知”,仍然要承担责任。
 
《人民的名义》的泄露事件,再次凸显了版权法面对传播技术的困境。对于新的网络侵权形式,仍然要落脚到具体的侵权分析中,结合技术、商业模式、法律层层剖析,理清各方责任,从而有效平衡权利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