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别人家的“熊大”、“熊二”开饭店?商标局不允许!

2021-04-13
唐俊
华进知识产权

评析第13270142号“熊大熊二”商标异议案

  为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商标局、商评委加大了对恶意抢注商标的打击力度,如遇知名商标被抢注,可以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维权到底。

  案情介绍

  “熊大”、“熊二”是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创造的知名动漫人物形象,随着《熊出没》系列影视动漫作品的持续热播,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动漫人物形象。

  李某某(下称被异议人)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了第13270142号“”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4301,4302,4303,4305,4306),该商标于2015年5月20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异议人对该商标提起了异议申请,主要异议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2208023号引证商标“”(4301,4302)、第12208030号引证商标“”(4301,4302)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异议人享有的“熊大”、“熊二”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侵害。“熊大”“熊二”经过异议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熊大熊二”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局经审理后认为: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项目构成类似(4301,4302),且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双方商标已经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

  2.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亦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最终,商标局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裁判亮点

  在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能保护到所有服务群组,且“商品化权益”当时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商标局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强化对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遏制,主动适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也不予核准,最大程度保护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本案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熊大熊二”本身是一个中性词汇,指定使用在第43类的“饭店、养老院”等服务项目上,其实并不涉及对服务的质量或者产地的描述。商标局之所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主要是考虑了“熊大”、“熊二”作为动漫人物形象的极高知名度,“熊大”、“熊二”已经与异议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者与异议人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产生对服务来源的误认。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在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同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误认,也是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情形。

  对比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发布的法释〔201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以发现,商标局在本案裁判的考量要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基本相同,其目的都是为了打击恶意抢注者,遏制不劳而获、“搭便车”的不正之风,尽量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既然知名动漫人物名称能够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其它知名商标应同样可以获得保护,重点是要能主张足够的知名度。考虑到近期商标局、商评委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变得更加谨慎,或许我们可以考虑转变思路,在主张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同时,同时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名品牌。

  对于知名商标而言,最好的保护当然是全面的申请注册,但是也难免会有“漏网之鱼”,一旦自己创造的商标被他人抢注,用尽所有程序也应该拿回来。现在商标局、商评委以及法院已经表明了打击恶意抢注行为的坚决态度,权利人自身也应该努力争取,对于这种盗用别人家的“熊大”、“熊二”开饭店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