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松与管制:知识产权案件“择地起诉”述评

2021-04-13
admin
未知

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存在着一个独特的特点,即商业维权公司发起的诉讼案件数量极高。尤其是在版权领域,批量式维权几乎被商业维权公司所垄断。

 

对于商业类维权案件,由于个案的判赔较低,管辖法院的选择就成为原被告双方的重要诉讼策略。制造管辖连接点,权利人可以选择对于自身有利的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这种有利因素可以是较高的判赔倾向,过往的有利判例,也可以是地理位置上的“主场优势”。

 

基于这样的原因,“择地起诉”甚至会比案件的实体问题更被关注。在美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由于专利流氓公司的存在,“择地起诉”规则被运用的更早,也更为突出。以下从美国司法裁判“择地起诉”现状和发展出发与我国的知识产权管辖的比较,得到相应启示。

 

 
从宽松到限制:美国“择地起诉”的发展

 

与中国的商业维权类似,美国的专利侵权案例中,有很大的比例是由“专利流氓”公司发起的。对于“专利流氓”而言,“择地起诉”是一项十分有利的规则,使其可以选择对自身更加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马歇尔分院,即因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方的胜率较高,而享有“专利流氓天堂”的美称。全美有50个州94个联邦地区法院[1],德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专利诉讼案件多年以来一直位列前三甲。2015年上半年,全美专利一审案件收案3122件。其中,德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专利诉讼案件1387件,达到全美一审专利案件44.4%,是排名第二的特拉华州联邦地区法院(254件,占比8.13%)的5.46倍。德州东区的专利案件大部分又集中于马歇尔分院。

 

 

长久以来,美国知识产权诉讼采取与普通民事诉讼相同的属人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是指只要法院对被告有属人管辖权,该法院所在的州就视为被告的“住所地”,对案件即有管辖权。而属人管辖权的认定是相对宽松的,导致择地起诉的余地很大。

 

然而,美国的“专利流氓”利用“择地起诉”的游戏规则而产生的诉讼优势,随着美国最高院的一纸判决,将被极大的限制。

 

2017年5月22日,在TC Heartland LLC v.Kraft Foods Group Brands LLC的管辖权异议的二审案中,美国最高院法官以8-0的结果达成一致意见,推翻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重申: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适用28 U.S.C.§1400

(b)的规定:“专利侵权的民事诉讼可以在被告住所地的司法管辖区,或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且有被告在此有长期固定的营业场所的司法管辖区提起”。最高院再次确认,被告“住所地”仅指被告公司注册地。

 

由此可见,美国司法对择地诉讼经历了从宽松到限制的发展过程,其根本原因在于防止滥诉,利用管辖建立起不当的诉讼优势,平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相对于美国择地而诉的发展趋势,我国的相关规定却出现了相反的发展态势。

 

 
从限制到宽松:我国属地管辖的变化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既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包括侵权行为的结果地。

 

在通常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往往利用侵权行为地来制造管辖,比如通过销售所在地、加工地、合作商所在地等。

 

随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颁发,涉及网络侵权管辖变得更加宽松,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依据该解释的规定,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中,侵权结果地被扩大解释为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权利人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这一“主场优势”的现实意义自然不言而喻。

 

《解释》中将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解释为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立法本意在于,赋予我国法院对于侵权人和服务器均在域外的网络侵权案件以管辖权。但是,很多法院将其理解为可以适用于一切网络侵权案件,与属地管辖的本意相违背。

 

上述规定的出台,使得商业维权公司成为了最大的受益者。据法院系统披露,“解释”出台,一线城市基层法院网络侵权受案率大幅提高,比如北京海淀法院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已占所有著作权案件的80%。

 

由此可见,《解释》加剧了择地而诉现象,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容易被打破,违背管辖制度设置的本意。

 

 
思考与启示:知识产权诉讼的“本”与“表”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过低的判赔数额,使得侵权行为不能够真正被遏制,甚至为商业维权公司提供了生存空间。这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已失其“本”。择地起诉的滥用,又使得程序上的公平被破坏。诉讼双方不仅要在侵权的实体问题上充备以对,还不得不在程序问题上大费周章。而且,程序问题往往会比实体问题发挥更为关键的作用。知识产权的保护又失其“表”。

 

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影响法庭裁判的因素过多,未能实现司法独立审判当下,很多裁判决定的作出,往往是法官受到各种包括行政的、舆论的、领导的以及自身的利益影响,然后做出的平衡选择。此类案件体现了裁判者高超的平衡及息事的艺术,却较少的表现出对于法律理解和运用的技术。

 

好的方面在于,我国自2014年开始,建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通过明确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规则,让更专业的法官对案件做出更为精准的裁判。但坏的方面是,越来越多案件通过择地起诉,转移到这些专门法院,增加了大量诉累。

 

美国法院对于“择地选择”的限制,体现了对于权利人和公众利益平衡的调整,是否意味着我国的属地管辖可以有所借鉴,面对不断壮大的商业维权时,有所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