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恶意注册商标不予保护

2021-04-13
admin
未知
2020年4月21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针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多项意见,在第3点中就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进行了规定,以促进商标的规范性使用,对此本所结合相关法律行为进行分析。


一、何谓之恶意抢注商标

商标承载着商品和服务的商誉、品质、理念、价值,然而基于商标自身的价值,有众多人并非单纯以商品和服务的品质或自身宣传行为形成自身的商标权益,而是借用标识自身的知名度,如前段时间的火神山、雷神山、钟南山等标识被恶意抢注;或是借用他人商标权,如阿里巴巴与阿里妈妈、阿里爷爷等商标之间的关系;或是直接抢注他人商标权等,如将未注册的知名商标申请注册,以进行牟利。

恶意抢注商标,本意是以损害他人、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恶意抢注行为

随着市场的推进,基于利益的驱使,部分商人以多种方式绕过商标权的建立,将商标申请行为当做牟利的途径之一,针对于此,本所将较为常见的侵权行为及对应法条进行列明。

1.将他人在先权利抢注为商标

关于在先权利的内容,有商标权、姓名权、肖像权等,针对恶意抢注他人权利的行为,《商标法》在第十三条的抢注驰名商标、三十二条的注册行为损害在先权利等法条均是对在先的权利进行保护。将在先权利抢注为商标本身是借用该在先权利的知名度,从而促进商标的识别作用,当然,注册商标如使用他人姓名权、肖像权等仍需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2.侵犯公共利益不予以保护

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利,其保护范围应当受到部分限制,如保护范围过大则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对此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中的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正如前段时间的火神山、雷神山、钟南山等名称,是我国疫情阶段的重要象征,其承载着我国医护人民战胜疫情的信念,本身应不应当被私权利所限制。对此行政机关已经针对此恶意抢注行为进行约谈、处罚,本身意在制止侵犯公共利益的抢注行为。


3.搭便车行为不应予以保护

商标基于其自身的价值属性,将其他商标与权利商标相靠近,可能使消费者混淆两商标从而因对权利商标的信任而去购买近似商标的产品,此行为可称之为搭便车行为,针对于此商标法在第十三条不予注册近似商标及第五十七条商标侵权保护等条款内加以保护,权利人亦可通过注册保护性商标加以防御。

然恶意行为多种多样,虽然商标法在第四条的驳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可参照保护,但该保护本身存在不确定性,法院对抢注行为认定仍旧较为困难。


三、最高院:坚决制止恶意抢注行为

在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二项内容第3点中明确说明:“加强商业标志权益保护。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依法裁判侵害商标权案件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增强商标标志的识别度和区分度。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在法律赋予的裁量空间内作出有效规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解释,促进商标申请注册秩序正常化和规范化。”其意在法律范畴中法院可自行排除抢注行为。

而在最高院发布该通知的同日,最高法院知产庭林广海副庭长曾表示,人民法院将通过:(1)案件裁判;(2)司法政策;(3)价值引导;(4)案例指导;(5)共建共制等多种方式坚决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以彰显法院打击恶意抢注商标的鉴定态度。


四、官方下场,吹响恶意抢注行为的号角

商标抢注行为从早期的无明确法律规制到判例、商标审查制度的完善到最高院的相关意见,短短数年时间,商标权的保护逐渐明确,清晰,正如今年3月4日最高院撤销的“乔丹”商标,为制止恶意抢注行为打开了新的篇章。商标的全面保护逐渐完善,规制力度进一步的强化,恶意抢注行为,最终将无利可图、无所遁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