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跑腿”起争议,谁会是商标权利人

2021-04-13
admin
未知

由于疫情的影响,人们多降低出行频率,或选择步行的方式避免与他人共存封闭环境中。基于此,滴滴的原有业务一度处于停滞状态,为了拓展生计,参考外卖行业的发展,滴滴开始尝试上线“滴滴跑腿业务”。

 

始料未及的是,“商标”成了新业务发展的拦脚石。

 

2015年,UU跑腿公司注册了“滴滴跑腿”商标,该商标在39类上虽被宣告无效,但在第9、42类上仍注册成功,针对滴滴公司开展的“滴滴跑腿业务”,UU跑腿创始人在2020年3月16日发了如下宣言。


针对于此本所就“滴滴跑腿业务”是否侵犯“滴滴跑腿”商标权进行如下分析。


一、“滴滴跑腿业务”是否与“滴滴跑腿”商标近似

从商标内容上看,两个标识在“滴滴跑腿”部分相同,滴滴公司使用的标识多了“业务”二字,但基于业务这一词汇在商业环境中并不具有商标的识别属性,主要还是以“滴滴跑腿”四个字进行对比,此层面上看,“滴滴跑腿业务”与“滴滴跑腿”商标近似。

二、“滴滴跑腿业务”是否与“滴滴跑腿”商品类似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需看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型。从服务内容上看,滴滴公司提供的“滴滴跑腿业务”主要提供帮助客户购买相关产品并将该产品送至客户指定地点进行交付的服务,前者的购买行为与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有关,而后者的运输则主要与39类商标的搬运、运输有关。

 

查看UU跑腿公司,其主要在9和42类上注册“滴滴跑腿”,与滴滴业务相关的也仅有090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虽然“滴滴跑腿业务”主要通过APP方式开展业务,但不代表滴滴公司本身提供的是APP服务,故在商品类型上,“滴滴跑腿业务”与“滴滴跑腿”不类似。

三、两个标识之间是否构成混淆
 

关于是否构成混淆主要以消费者是否会误认两商标为基础。滴滴公司本身并未从事跑腿业务,但其提供的滴滴出行APP也是以运输为主要服务内容,仅在运输对象上从人变更为物品,从公众来看,滴滴公司使用“滴滴跑腿”进行宣传并不会使他人混淆。

 

其次,滴滴公司本身亦在35类及39类上注册“滴滴”商标,虽然“滴滴跑腿业务”较之“滴滴”商标多了“跑腿业务”四个字,但“跑腿”及“业务”词汇本身的识别属性不高,具有显著性的为“滴滴”二字,则滴滴公司可主张其是以自身商标+指示性词汇+通用词汇的方式,认定商标不构成混淆。

 

针对“滴滴跑腿”商标,其公告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在经营期间UU公司也主要以UU跑腿进行宣传,“滴滴跑腿”商标的使用度并不高,识别性不应当过强,故两个商标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鉴于此,本所认定,“滴滴跑腿”在跑腿这一服务内容上,商标应当属于滴滴公司持有。



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五十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