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利好!财政部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21-04-13
admin
IPRdaily综合人民共和国财政

重磅政策落地!!!对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研人员是重大利好!对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小伙伴,可能会少了一块业务来源。

 

2019年4月4日,财政部发布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决定,本次修改主要目的是松绑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转换,通过研究成果的市场化定价转让、出资,为科研院所留住人才、吸引人才创造条件。

 

暂行办法修改的四大重点内容:

1、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不再上缴国家,全部留归本单位所有。

2、科研院所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作价出资的经济行为不再需要履行政府审批程序,由单位自主决定。

3、科研院所科技成果的转让、许可、作价出资的定价不再强制要求进行资产评估,由市场定价或交易双方协商定价。

4、增加一项处罚条款: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出资行为中,如果存在串通舞弊、暗箱操作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国家科技创新能力是我国未来发展的动力,上交所科创板的快速落地推出将有力推动我国高科技企业研发成果的价值转化,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对国家创新发展具有更强的战略意义。

 

暂行办法本次修改的核心内容是增加了第五十六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本次暂行办法的修改,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出资涉及资产评估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在目前国有资产管理的所有政府文件中,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几乎全部需要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作为交易定价的参考。

 

暂行办法本次修改内容,对于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出资的定价,不再强制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这对于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是一个重大突破。

 

资产评估涉及修改的条款有两个内容:

 

1、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中增加了第三项:“(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本条意思就是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和全资国有企业合作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价格。

 

2、暂行办法增加了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本条意思就是科研院所的科技成果如果和不是全资的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合作,由科研院所自己决定是不是需要资产评估,如果科研院所主管领导决定不进行资产评估,如果有恶劣后果、也承担相应责任。责任的内容在第五十二条专门增加了一款,与放权相对应的责任条款。

 

对于科研院所科技成果的价值转化,如果与非全资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合作,科技成果之后的价值出现爆发式增长,是否涉及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作价出资不进行资产评估,自主协商定价,需要极大的勇气。


 

财政部关于修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八、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将本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9年3月29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