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责任认定

2021-11-19

关于商标被无效前的使用情形责任认定,主要依据《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确认此商标的权利人使用责任,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点。


1.此被无效注册商标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商标如被宣告无效的,多可认定为此商标在申请时已经违反《商标》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其在申请时便不应被准予注册;部分例外情形如注册后因未恰当维权、市场使用情形导致注册商标被使用成为通用名称致使其不具有识别性而丧失商标权的情形,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根据商标法第47条的规定在商标被无效后,其注册商标权均自始不存在。


2.无效决定对司法、行政机关基于无效注册商标权做出并已执行的文书不具有追溯力

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其申请商标的目的在于对商标进行使用,以及防止他人的使用行为侵入到自身商标权保护范围,故此注册商标在被无效前亦有可能进行相应的维权活动。


如根据本文第1点内容将被无效注册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则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无效注册商标权作出的相关判决、裁定、调解、处理决定等文书将无权利依据,对此存在两种处理方式:1、对上述文书均进行纠正;2、对已经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已执行文书确认效力,而对于尚未执行的文书则对结果直接进行修正。


现有的《商标法》第47条选择了第2种方案,此选择应当是基于行政公信力及成本支出的互相平衡所作出,如投入成本已执行赔偿完毕,则不再重新投入成本进行纠正,如仅为作出文书但尚未到执行完结阶段,则视为文书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不存在,赔偿方可对文书进行司法、行政程序纠正,以挽回自身损失。


3.对无效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赔偿、转让、使用费用,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注册商标在被无效前如不仅是自己使用,还对外进行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要求他人赔偿的,虽基于行政公信力的原因准许商标权利人在其享有注册商标权期间正常使用相应商标权,但此情形本系对商标无效前使用情形的例外情形,故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下,法律规定对此部分商标使用情形进行限制,对在此情形下的使用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4.注册商标被无效前的使用行为

根据本文第1点显示,当注册商标被无效时视为自始无效。在日常无效程序中,较为常见的无效条款为《商标法》第三十条依据基于引证商标的近似、类似情形提起无效程序,故如注册商标已被无效成立,则其在无效程序前的使用情形将有较大可能性被认定为侵犯引证商标权利。


上述情形如成立,则申请人在获得注册商标后的商标使用行为,将仍需考虑未来商标被无效后的侵权责任,则此情形不利于商标秩序的稳定性,亦不利于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行为。故虽然《商标法》对商标权利人在无效前商标使用情形是否侵权加以规定,但基于行政公信力、立法目的等原因,认定在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情形不构成侵权行为,当然此情形将不保护恶意注册所对应的商标使用行为。


本文拟对商标被无效后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加以阐述,主要针对被无效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维权所获得的利益返还问题及无效前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权进行说明,本所拟在下篇中对无效前商标使用行为进行举例,以说明此例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