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但不撤销的正当理由

2021-11-25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上述法条中的正当理由可参考《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其包括: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关于何谓之正当理由可参考以下几个案例:


一、药品生产审批导致对应商标无法使用(政府政策性限制)


在(2021)京行终3693号判决中,商标申请人东宝公司主张其在指定期间已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使用诉争商标的药品正处于临床实验审核过程中,但因药品生产审批的客观事由导致其未能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故其符合三年未使用的正当理由。


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药品生产行业具有其特殊性,研发实验过程较为漫长,生产药品等关键环节均需国家有关部门的认证、审批程序,而上述程序的持续时间难以预估,药品生产企业仅能处于被动等待状态,无法对何时获批形成合理预期,亦无法对药品商标的使用进行规划。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药品生产企业须在取得行政审批后方可生产药品,故最终认可此商标注册人三年未使用情形存在正当理由。


二、因意外情形导致商标注册人无法使用注册商标


在(2019)京行终57号行政判决中,商标注册人提供如下证据:

1.台北市后火车站商圈发生严重公共安全火灾的相关新闻报道;

2.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检察署相验尸体证明书;

3.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灾证明书;

4.财政部台北市国税局大同稽征所函、财政部台北国税局函、台北市政府函、申请书、劳工保险退保申请书;

5.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检验证明、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书及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函及刑事庭函、台湾高等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函及刑事判决;

6.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图片、采购合同、订货合同、大陆赠品授权合约、商品化利用授权合约、参展协议、会刊资料审核确认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


此案中商评委与一审法院均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基于火灾此不可抗力因素,商标注册人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事由。撤三申请人对此观点存在异议,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人民法院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注册人为自然人,涉案火灾致使其亲人丧生,公司财产烧毁,不论从物质层面还是精神层面均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其在指定期间内未能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符合情理。最终北京市人民法院以不可抗力此正当理由认定复审商标此前三年未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本意,并维持了此商标。


本文拟对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进行举例说明,以便读者能更容易理解何谓之正当理由,当然在具体情形中,仍需具体案例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