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分析(四)

2022-07-27

本所曾对赔偿数额中的“实际损失”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阐述,本文拟对赔偿方式中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说明。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是《商标法》于2013年修订时新加入的计算方式,相较于前述赔偿的实际损失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言,许可费倍数计算更能反应出权利人的意志及市场对商标的认可程度,且在举证责任上看起来更为简单,但在实务中法院采纳此计算方式的比例明显较低,理由大致如下几种:


1、仅提供商标许可合同且进行许可备案,但无转账记录以支持许可的履行情况;

2、许可费用明显不合理导致法院无法采信;

3、许可商标与侵权事实在商标使用类别、时间、范围、许可方式上存在差异,如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4、许可合同中包含了如装修、供材等其他约定等。


对此可参考(2015)甬鄞知初字第3号案中法院的观点,其认为对于原告主张以“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品牌特许经营在江西省内县级市场加盟费及管理费12万元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进入宁波市场进行经营,“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在宁波地区内尚无较高知名度,该注册商标的品牌效应以及该商标在江西地区及宁波以外其他地区已经形成的市场信誉与其在宁波区域范围内并不相同;且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系许可他人在江西省九江县内的涉案商标独家许可。


除许可使用商标外,原告收取的费用中还包括协助被特许人申报药店经营许可证、提供员工培训和资料、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进行辅导和督促等内容,故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本案不宜以原告对第三人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及管理费作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最终未采纳原告以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金额的主张。


本文对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方式中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中的特殊案例解释计算金额,本文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