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分析(三)

2022-07-20

本所曾于上篇文章中对赔偿数额中的“实际损失”进行了阐述,本文拟对赔偿方式中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说明。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该条款最为简单的方式为销售量乘以利润确定侵权方因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即“数量×利润”。


关于利润的计算方式可参考企业财务制度,利润的概念涉及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销售利润指产品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销售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费用后的利润;营业利润指产品销售利润减去管理、财务等费用后的利润;净利润指营业利润减去增值税等税收后的利润。对此,若以填平原则为基础,则利润率的计算应当以净利润作为基础,以确认商标的侵权获利。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本条中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立法目的意在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即所谓的填平原则。如被告因反向混淆导致其获利远高于原告损失的,则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其仍应考虑此因素,酌情判定侵权的利益。


在(2018)沪0115民初62173号“小老板”一案中,法院认定侵权方产品上的标识与权利人的商标近似,在商品类别上类似,认定侵权方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


但在赔偿责任计算时,法院最终考虑侵权产品并未利用权利人商誉,未搭便车,且使用侵权标识有历史渊源(该商标来源于泰国,由泰国初始使用),侵权产品本身存在一定知名度。在商品产品上亦存在差异,故侵权方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权利人不存在关联性,侵权方无需进行赔偿,但仍需支付合理支出费用,可见所谓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需考虑所谓的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赔偿。


本文对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方式中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中的特殊案例解释计算金额,本文仅供参考。



(本文作者: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 陈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