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开宣判4起自拍杆案件,一判100万,三判2000元

2021-04-13
admin
未知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4起涉“一种一体式自拍杆”(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件进行公开宣判,针对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产品制造者判决赔偿100万元,而针对三个侵权产品零售商判决赔偿2000元,上述四个判例具有较为典型的学习意义。

 

 

案例启示

一、行为性质上为制造销售者,且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应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

 

宣判案例中的品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在诉前亦有两次因涉案专利而被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且前案495号案生效民事判决中指出“前案已结,品创公司理应清楚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对自身相关产品及时采取措施,其不仅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反而以自营店铺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的修改印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品创公司应知晓涉案专利以及自己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在法院判决品创公司存在侵权的情况下,其作为侵权行为的源头即制造商,在本案中重复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故最高院认为应当在法定的幅度内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产品零售商的赔偿数额需综合考量案件情况,该赔偿可低于法定赔偿的一万元限制。

 

在另外三个案件中,被上诉人均为个体工商户,最高院在综合考量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实际情况,支持了原法院酌定的2000元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无法适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赔偿方式后,法院可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此赔偿区间即为我们常说的法定赔偿,然而上述三案件的赔偿金额远低于我们常说的法定赔偿。

 

对此我们可以参考超出法定赔偿限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曾印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的内容“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如根据此条款可突破法定赔偿上限,那是否能反推出当现有证据证明的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远低于法定赔偿时,法院可判决侵权方的赔偿数额低于一万元。

 

对此在北京高院的(2011)高民终字第1989号判决中有所体现,该案中原告专利名称为“卫生刷包装盒标贴、挂牌”,被告为个体户,其所销售的单价为2元的不粘锅碗刷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另查明其进货单价为1.2元,获利仅有0.8元,最终法院以专利产品为标贴、挂牌而非产品本身外观设计,侵权行为等情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法院就低于法定赔偿的裁量性赔偿早已进行尝试。

 

三、专利权人应尽可能溯源维权,尽量针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

 

最高院在宣判文书中指出: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一方面,专利权人在针对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维权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地溯源维权,即尽可能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制造者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从最高院的判决文书可以看出其希望权利人能尽可能的溯源维权,从侵权的源头进行截流,最高院亦点出各级法院也应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针对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不同性质,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亦不同。在上述四个案例中,仅从侵权行为性质看,品创作为制造者承担了100万元的赔偿,而另外三个经销商仅承担2000元赔偿,能看出最高院就权利人针对两种侵权行为主张损失的不同支持度。

 

专利法于2008年修订后实施至今,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条的适用亦有较大的差异。最高院公开宣判的四个案例意在让权利人能更加注重追究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责任,从根源上制止侵权行为,遏制割草式商业维权的扩大,从判决角度使专利法回归至保护专利权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