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六)

2022-05-18

本所曾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的具体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本文将对五十七条的最后一条,关于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进行分析。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条款所说的造成其他损害应当与前条款一致,当达到足以阻断商标与商标来源者之间联系的情形,且非前条款所述的制造、销售、帮助、替换行为时,权利人可根据本条款对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鉴于此情形较少,故本所以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号:(2018)浙02民初1822号、(2020)浙民终326号


案件陈述:

在本案中,被告从原告的国外公司购买侵权产品,产品上印有“CoronitaExtra加图形”商标,被告基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第3.8条规定的“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将“CoronitaExtra”译为“卡罗娜·爱科拉”并印于商品上,而原告在销售同款印有“CoronitaExtra加图形”的商品时同时印有中文商标“科罗娜”,另查明“卡罗娜·爱科拉”与“科罗娜”商标均为原告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销售的原告商品上印有不对应的中文商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820万元。本文与一般案件相比,此商品均来自于原告,且商品上印的商标均为原告持有商标,然则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行为,且引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


法院认为:

1.《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规定的条款明文规定外文与中文的对应关系上明确排除了商标,故被告主张因法条原因才使用“卡罗娜·爱科拉”主张无法律依据;


2.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以及损害商标权人商誉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


本案中的原告在销售本案商品时,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科罗娜”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印象,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被告的形无破坏了“科罗娜”与“CoronitaExtra及图形”的对应关系,亦破坏了“卡罗娜·爱科拉”的识别作用,割裂了“科罗娜”与商品的对应关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文所述的案例中,被告销售了原告的商品且使用了原告的商标,然则此商标使用行为未经原告同意,破坏了原告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遂最终败诉。望本案能有助于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