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宽限期
35 U.S.C. 102(b)款的标题是“例外”,亦即,它规定了上一款“新颖性与现有技术”之一般规定的例外情形。中国专利法关于“宽限期”的规定在专利法第24条。简单对比见下表3:

从表3的对比得出,具体区别如下:
(1)时间标准:美国宽限期为“有效申请日”之1年;中国宽限期为“申请日”6个月。
(2)披露形式的规定:美国对披露的具体行为没做规定,比较宽松;而中国对披露行为做了严格限定,如上表所示。
(3)规则不同:中国实行的是“申请在先”原则;美国实行的是“披露在先”原则,换句话说,即使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时间在他人之后,但其在宽限期内比他人先行披露的,仍然可以具有新颖性。
以下通过一个虚构的案例来介绍中美专利法的不同处理结果:
假设甲于2016年4月1日完成一项产品发明之后未及时申请专利,但他在2016年4月20日的一次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上首次披露了该发明创造;乙于2016年5月1日也独立完成了相同的发明,并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专利申请;甲于2016年6月20日也提出了专利申请。如果该案发生在美国,根据AIA之后的35 U.S.C. 102(b)(1),甲虽然申请在后,但因其披露在先,故只要其在披露自己的发明之后1年的宽限期内提出了专利申请,他都能将乙的申请排除在现有技术的范围之外。因此,甲可以获得专利授权。如果该案发生在中国,根据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先申请原则,乙的专利申请早于甲的申请,故甲不能获得专利授权;(或根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的抵触申请的原则,甲的申请被乙抵触,故甲不能获得专利授权);再根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以及现有技术的规定,甲在乙的申请日之前所作的披露构成现有技术,故乙也不能获得专利授权。
由此可知,在美国宽限期的保护下,发明人准备专利申请的时间更加充足,还可以通过尽早公开其发明创造来吸引社会投资,提高专利申请质量,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另外,即使他人将其创新成果予以公开或申请专利,发明人也能通过法律手段挽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