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博深代理“领头虎”商标异议答辩维权成功

2021-04-13
博深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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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18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我司客户福州领头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69期《商标公告》第21864641号“领头虎”商标提出异议,领头虎公司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二、办案思路:

1、我司认为,答辩人“领头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步器;信号灯;智能手机;婴儿监控器;测量装置;集成电路;报警器;眼镜”:

(1)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052号“虎头牌TIGER HEA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筒”,类别不同,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也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0068号“虎头牌及图”商标、第46895号“虎头牌TIGER HEA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分配机、信号灯”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与异议人引证第1465806号“TIGER HEA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等,虽然二者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近似,但在文字构成、图形元素、设计风格、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二者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异议人引证第330068号“虎头牌及图”商标、第287052号“虎头牌TIGER HEAD及图”商标虽曾被认定为“电池”、“电筒”商品上驰名商标,但答辩人“领头虎”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且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亦存在明显区别,“领头虎”商标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和对异议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3、异议人称答辩人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及答辩人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三、结果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21864641号“领头虎”商标准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