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对合作发明创造进行了规定,但对什么是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概念并未进行界定,故本文将结合实务中的认定结论以确定此概念。
《专利法》第六条就职务发明创造进行了规定,如合作人均为一家企业研发人员,则虽然从形式上看为个人之间合作共同完成此发明创造,但此发明创造仍属于研发人员的归属企业,并由企业行使申请专利的权利。
2、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合作发明创造各方需共同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研发活动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及《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委托人与受托人或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参与人之间对发明创造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双方或多方之间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归属,而无需考虑各方对发明创造的贡献情况。
如各方未进行约定,则需确定各方是否参与到涉案发明创造的研究开发,并对此发明创造都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且此实质性贡献需为技术性、智力性贡献,而不应仅有资金、物质、体力劳动等方面作出的非智力劳动贡献;另还需考虑各方之间的贡献是否可分割,如仅为拼凑起来的发明创造则可分割为不同的内容以确定各部分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
在现有判例中,有的法院要求各方主体之间必须有意思联络或明确的合作合意,有的法院则无此要求。查看《民法典》及《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尚无法得出对相关主体必须具有意思联络或明确的合意,因此也难以得出合作发明创造需对各方的主观意愿进行判断,以确定存在意思联络或合意。
本文对《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了解释,在实务中多适用于专利权归属纠纷中,且主要的争议在于各方对合作发明创造的贡献情形,故本条规定需结合实际情况确定适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