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1984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上先后刊登了《乔丹迈入名人堂》等有关原告的文章282篇。大多数以“乔丹”指代。
②2015年10月,原告出席有关商业活动,腾讯网、中国新闻网、网易等网站多以乔丹指代。
③1984年至2011年境内发行的有关原告的26种书籍、专刊,有14种书名或者刊名以“乔丹”指代。
④原告提交的两份零点调查公司于2012年完成的《MichaelJordan(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品牌联想调查报告(全国、上海)》分别于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和常熟五个城市进行,调查过程均由公证处进行公证,调查的人群人口学分布特征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人口学分布特征基本一致,访问方式采用拦截、读录式问卷进行防问,较高比例认定乔丹与原告之间存在联系。
⑤乔丹体育自身陈述如下:
a.“乔丹”与原告有联系,但并非唯一联系;
b.“乔丹”是由庭审双方使用并形成持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c. 乔丹体育是知晓原告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
d. 存在未购买乔丹体育产品的情况下联想到原告的可能性;
e. 乔丹体育在解释商标含义时曾有三种不同的解释。
⑥乔丹体育的《招股说明书》中记载:“发行人(乔丹公司)商号及主要产品商标‘乔丹’与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MichaelJordan’的中文音译名‘迈克尔•乔丹’姓氏相同,……可能会有部分消费者将发行人及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联系起来从而产生误解或混淆,在此特提请投资者注意”。
⑦乔丹体育及其控股股东曾注册原告的关联人物商标,如其孩子的姓名“杰弗里•乔丹”“马库斯•乔丹”及其拼音等。
最终,在再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乔丹”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及一、二审判决。